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45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1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4年度判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僅稱系爭乃國家與叛亂團體間之權力鬥爭,是應追補自免職之日起至訴訟終結日止之薪水予聲請人,原裁定內容文不對題,乃依民法第72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對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