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4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9日、91年1月24日、91年4月25日、91年6月28日及94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5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4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509,227元未給付(包括本金470,499元、利息38,72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9,227元,及其中470,499元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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