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44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因於民國(下同)88年間自其銀行帳戶轉帳款項存入其子女 蘇文彬 、 蘇文寬 及 蘇玉姿 3人帳戶,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76萬2,706元,應納稅額509萬4,320元,並處以罰鍰509萬4,3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罰鍰503萬7,000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猶未甘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於88年5月19日自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取款2,000萬元,先分別轉帳1,00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其子蘇文彬及蘇文寬於同行帳戶,次日即匯款繳納米輯公司股票認購款;同年2月6日自中華商銀嘉義分行轉帳769萬3,354元存入蘇文寬世銀臺北分行帳戶買賣股票,經減除受贈人已返還259萬9,403元後,尚餘509萬3,951元;及上訴人於88年3月15日自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轉帳150萬元匯款存入蘇文寬於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償還透支借款等情,有僑銀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萬通銀行有價證券保管收據、永興證券存摺及世銀臺北分行帳戶存摺、中華商銀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臺銀斗六分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證;而上訴人此於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及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第3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並此等規定之財產移動行為,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財產權之外觀變動,其法律關係並非贈與,而依其情形為「消費寄託」、「信託讓與」、「讓與擔保」等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應證明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存在有贈與之合意,均無足採。(二)本件上訴人於88年4月9日自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轉帳450萬元匯款存入蘇玉姿彰銀斗六分行帳戶,經減除受贈人已返還之433萬1,245元後,尚餘之16萬8,755元之款項即為蘇玉姿所占有,依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該存款名義人蘇玉姿,而蘇玉姿亦無反對之表示,則於外觀上自已具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之贈與要件。(三)本件上訴人於轉帳存入其子蘇文彬、蘇文寬、其女蘇玉姿銀行帳戶款項,蘇文寬、蘇玉姿於被上訴人派查日89年9月1日(即調查基準日)前僅分別返還259萬9,403元、433萬1,245元,此亦均經被上訴人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上訴人主張相關資金均已回存上訴人名下,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綜合觀察本件已存在之外觀存款、轉帳、提領資金調度、回存等經濟活動行為,本件實為寄託並非贈與;且相關資金調度,均已回存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終局享有經濟上利益,自應溯及既往消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方屬適法云云。核其所陳,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為爭執,而未對原審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