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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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45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7萬8,016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16萬8,706元並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乃否准認列,並改採標準扣除額6萬7,000元核認。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經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配偶 姜牡丹 所有坐落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住宅)2、3樓(2層樓面積相同)共同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230萬元,89年度支付利息16萬8,706元,3樓部分已設戶籍,因坪數較小,於88年增購2樓,室內設樓梯合併使用,已申請為自用住宅使用云云。然查上訴人及其配偶設籍在系爭住宅3樓,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之購屋借款利息,係指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且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據此,上訴人依法得申報扣除之購買自用住宅之購屋借款利息,以一屋為限,上訴人主張系爭住宅2、3樓一併申報,即與法未合,被上訴人否准一併認列即無違誤。上訴人申報系爭住宅2、3樓購屋借款利息計為16萬8,706元,惟系爭住宅3樓88年5月間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40萬元,乃臺灣土地銀行77年6月間60萬元初次購屋貸款後所為之貸款,核屬第2次增貸,已非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之「購置自用住宅之貸款」規定範圍,自無法准許扣除;另上訴人及其配偶等人申報當時係並未設籍在系爭住宅2樓,亦未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規定,亦未能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就原列報3筆繳息證明清單中,僅認列符合規定之系爭住宅3樓之77年度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利息9,310元,即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借款係配偶姜牡丹於88年5月14日取得系爭住宅2樓總價255萬元、借款230萬元。代書於作業時將借款230萬元誤繕為質押設定230萬元,經更正後變成88年5月19日借款190萬元,88年5月24日借款40萬元,實際借款230萬元,並非增貸,此有購屋契約書可稽。另系爭住宅2樓、3樓因申請自用住宅合併打通使用,國泰人壽乃要求共同設定。其中系爭住宅2樓純粹係為購屋借款,而系爭住宅2樓、3樓打通使用,3樓部分有設籍,2樓則未設籍,2樓購屋借款利息應可選擇申報列舉扣除。蓋申請自用住宅未設籍即不會核准,而2樓申請自用住宅並經核准,上訴人乃選擇2樓購屋借款利息部分申報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㈠標準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明定。(二)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住宅2樓於88年5月19日向國泰人壽借款190萬元,同年5月24日再借40萬元,因2、3樓已打通,且2樓申請自用住宅業經核准,故2樓購屋借款利息部分應准扣除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証明所載,其借款標的係2、3樓共同借款,縱如上訴人所言係2樓借款,惟2樓並無上訴人或配偶設籍(上訴人於88年度係設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至91年5月2日始遷籍至新店市○○路○○○巷○○弄○○號2樓),上訴人配偶係設籍在3樓,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得適用購屋借款利息扣除者以辦竣戶籍登記且以一屋為限,上訴人配偶既已在3樓適用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度於2樓適用購屋借款利息扣除,至於上訴人所稱2樓申請自用住宅業經核准乃係指地價稅業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而言,與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得否自所得總額中扣除係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之一致性,上訴意旨顯係誤解。(三)本件上訴論旨經核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未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