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請人大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良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4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證五)、民事判決(證一: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46號、證二: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30號)、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證三)等影本為證,應堪採信。
三、聲請人卻未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但提出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證四,載明本件存證信函掛號號碼為:937260,原寄郵局為:00000000000000),及電腦查詢掛號郵件處理情形,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載明為「投遞成功」;但掛號郵件簽收清單「00000000000000」者,簽收之收據載明: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路○○○號)之收發章,並非相對人,堪信郵局之投遞僅投遞至「基隆市○○路○○○號」而非「基隆市○○路○○○號【二樓】」,故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並為送達相對人,應堪認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