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6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敦南郵局第八○二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發台北敦南郵局第八○二號存證信函(如附件),因原址查無其人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㈠前揭如附件存證信函乃寄送相對人原先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目前戶籍遷至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而查無其人退件,有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為證;㈡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結果,相對人確實並未住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有該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覆函一份在卷可稽;㈢綜上,前揭退件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未到達相對人,而除此地址外,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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