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城小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徐志青
戴碧岐
被 告 繆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4日在本院金城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子健
書記官 李宜均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均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