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相對人 王黃葉
王鉎郁 王博正 王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雅玲及相對人王黃葉、王鉎郁、王博正、王世賢均係被繼承人 王永年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永年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緣聲請人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並重新分割系爭不動產,惟於訴訟中發現相對人等已辦理遺囑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自己名下,故聲請人除請求上開所述確認遺囑無效、重新分割系爭不動產外,須就相對人已移轉之不動產依照民法第767條物權關係請求塗銷登記,故應認聲請人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如原告起訴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或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依其原因事實並非物權關係者,即無准許之理,以免當事人藉訴訟程序,以達其相類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者為確認111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1551號公證遺囑無效及分割被繼承人王永年所遺系爭不動產,核此等訴訟標的係具有確認繼承人身分地位存在之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並非基於單純物權關係,且核其本案訴之聲明並未涉及民法第767條物權關係塗銷登記之請求,況遺產分割之判決乃為一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繼承人不待登記,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因此聲請人雖請求分割遺產,然因分割遺產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無待登記即生權利或標的物取得、喪失或變更之效力,即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表: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標示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0分之12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全部3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全部4房屋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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