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展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洪展勤歷經偵、審程序始終到庭,從未逃亡,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案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且亦無羈押之必要性。懇請鈞院撤銷原審羈押之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乃為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依卷內之證據及審查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抗告人雖否認犯行,然參酌起訴書(見本院卷存置袋之電子卷證光碟)所載證人 馬夢君 等人證述、抗告人聲明書、申辦門號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函文、附件及網頁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等各項證據,足見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詐欺之金額甚鉅,日後如經判決有罪,則刑期非輕應屬抗告人所得預期,其有藏匿的積極因素,且無高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有相當可能逃亡他處。再者,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及本件犯行,並聲請傳喚 林金城 為證,而林金城現由檢察官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若使抗告人具保在外,其與之勾串之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則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尚非無據。另衡以抗告人涉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
㈡綜上,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後,裁定羈押,經核與卷內事證尚
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陳瑞水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