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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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翰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復有規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送達與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翰聲(下稱抗告人)時,因抗告人當時在法務部○○○○○○○○○執行,本院乃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將上開裁定之正本送達該監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於112年2月22日即已生送達效力。又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算,計至112年2月27日為其抗告期間之末日,但因該末日為休息日,而112年2月28日為紀念日,故遞延至112年3月1日屆滿(抗告人是向監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卻遲至112年5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收容人書狀核轉章足憑,是抗告人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