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時、地各異,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不同,顯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貪圖小利之動機及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