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8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皆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另其等竊取之物為腳踏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被害人遭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惟念及被告
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考,兼衡其等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暨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無欲訴究被告2人刑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2人素無前科,業如前述,其等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得有警惕,認知所為罪行之過錯,而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年,勵予自新。又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為促其等體悟憑藉勞力工作以成就自我,與深化己身對社會之關懷,並檢視日後悔悟向上之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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