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僅替丙○○(原名: 顏綉芬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保管空白支票簿1本及印章1枚,詎其急需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94年5月間,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擅自撕取前開保管之空白支票2張而侵占入己;後盜用前開保管之印章,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再將該偽造支票佯作擔保、至屏東縣○○鄉○○路○○號3樓「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和公司)借款而行使之,因冠和公司負責人乙○○未察有異故陷於錯誤,致使被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23萬4000元得逞。嗣乙○○向付款人提示附表所示支票遭到退票,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侵占支票、偽簽票據、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丙○○證述委託保管之空白支票簿遭被告挪為己用、印章遭被告盜蓋等節一致(見他卷第11、34頁),證人乙○○證稱接受被告以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擔保而放貸、跳票後才發現被騙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2、10-11頁),並有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足稽(見他卷第4-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新法因牽連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其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間接續偽造支票2張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被告因需款孔急之迫使下,率然盜用他人印章偽造支票,雖難辭其咎,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此被告偽造支票之用途,乃在擔保借款,並非替代現金之交付,復無使其流通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意思,核與一般偽造票據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因此,縱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嫌,該犯罪情狀自堪憫恕,暨公訴人亦同認被告所為確有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59條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予以減刑。被告挪取空白支票進而擅自偽簽以供詐得錢財,該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既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牽連犯關係,乃裁判上一罪,當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踐行權利告知俾被告得行使訴訟上防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自得予以審判,特此敘明。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96年4月24日以前,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且被告前於95年5月5日經發佈通緝、未主動歸案接受偵查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5日屏檢瑞偵孝緝字第375號通緝書、98年11月2日緝獲被告到案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4、16頁),是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亦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慮,擅自撕取被害人丙○○之支票簿挪為己用,無視自己受託保管責任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後更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供作擔保,總共偽造支票2張,因此自被害人乙○○處佯借逾百萬元,是被告犯錯再三,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暨其始終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犯行不諱,且被害人丙○○表示諒宥、無追究刑責之意,被害人乙○○亦接受被告賠償誠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6、26頁),足認其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素無前科,業如前述,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得有警惕,認知所為罪行之過錯,而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知錯認罪,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考量其犯罪情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勵予自新(緩刑之宣告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七、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經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均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票號│票載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載發票日│├─────┼─────┼─────┼──────┼──────┤│CK0000000│顏綉芬│64萬5000元│彰化商業銀行│94年7月20日│││││旗山分行││├─────┼─────┼─────┼──────┼──────┤│CK0000000│顏綉芬│58萬9000元│彰化商業銀行│94年8月20日│││││旗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