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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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2號原告藝之龍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31,24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126,240元。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定作臺北市政府河濱美化工程橋柱彩繪項目(以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含稅為131,
240元,被告於締約時已付定金5,000元,而經原告依約承攬施作完竣,扣除前述定金後,被告尚餘126,240元應行給付。詎被告於原告依其指示掣發以訴外人奧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奧迪公司)為買受人、金額為131,24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執後,被告即避不出面解決,迄今仍未付款。為此,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奧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託,為奧迪公司覓人完成工程,原告經被告介紹承攬後,被告即未參與工程作業,嗣原告完工後向被告請款,經被告轉知奧迪公司,而要求將發票開給奧迪公司,被告遂向原告取得發票,旋於96年1月28日轉交予奧迪公司負責人,但後來奧迪公司未依約付款,並請被告轉知原告逕洽奧迪公司解決,故本件原告所訴對象錯誤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當事人中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該項給付固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惟上開民法第505條第1項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如有特約,則應從其特約給付。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曾向原告洽接定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31,240元,被告已預付定金5,000元,並在估價單上客戶簽帳欄內親簽姓名,雙方約定應於原告交付統一發票之時給付報酬,原告亦已於96年1月15日交付發票由被告收執等節,均自認屬實,已足認其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自不得別為曲解,則該等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被告所定作之工作,被告即應對原告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該項給付義務依約已屆清償期,是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6,240元,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於法有據。至被告究否係因受奧迪公司委任而向原告定作,為其與奧迪公司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亦無礙其權利之行使,另統一發票記名買受人為何,是屬稅捐稽徵事項,且乃被告於契約成立、原告履約後,方告知原告而指名開立,不影響前開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被告執此抗辯,均不能認為可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而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6,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雖另聲請通知奧迪公司到庭與原告洽商解決,然因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判斷已明,且奧迪公司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又非有何待證事實可認有為證人詢問之必要,自無從由本院通知到庭詢問或協商,即屬無從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之本件之判斷,於資不贅。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之訴訟事件,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