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陳心嵋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參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94年5月12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各期之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
繳金額,循環利息則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
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於當期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繳款延滯時
,第2期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期計付違約金500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至105年9月9
日止,總計欠款140,546元未為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38,54
6元、利息1,700元、違約金3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
述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
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
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
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及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前就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但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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