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 張之洞 即祭祀公業泰興社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甲○○
李淵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由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中央小段第一九二之一地號、地目田、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第一九一之二號、地目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二0分之二五二等二筆土地,以三千四百四十萬元出賣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兩造再訂立協議書乙份,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同小段一九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價金一百萬元。總計被告因買受該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須支付原告三千五百四十萬元之價金。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曾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為被告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並持該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金,雖經原告發函請被告給付,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縱使該爭點為主文之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如該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決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本件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民事事件,係起訴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因該案之請求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故本件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屬重要之爭點。而查,被告於該案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此為鈞院所採用,並以此作為該判決之基礎,被告於本件再爭執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誠屬匪夷所思,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被告之該等抗辯亦屬不可採。且就當事人間之利益權衡言之,如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一二九號事件,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因此取得勝訴判決,其在本件訴訟中,又可辯稱非買受人而拒絕給付價金,豈非被告可不付出對價取得土地,則原告一方面喪失土地所有權,他方面又無從請求價金,此豈係事理之平。
2.被告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及協議書第一條記載,被告應給付之價金三千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已給付云云。然查,該等價金數額龐大,被告如有給付原告,自可提出付款之憑證,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且被告既抗辯與原告間並未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當不可能給付買賣價金自明,是被告於抗辯兩造間未有買賣契約存在之同時,實已自陳未給付價金,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未給付價金之事實,已無須再別事調查,應以被告之該等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
3.原告否認被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係由原告支付。系爭土地之價值超過三千萬元,被告所稱擔保之債權不過為六百六十二萬元,二者價值相差懸殊,以系爭土地作為該等債權之擔保與常理不合。且兩造間果有六百六十二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擔保該債權,僅須設定抵押權即可,何須將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之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尤有甚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須付出巨額之土地增值稅,而如辦理抵押權登記則僅須支付相對少數之規定,兩造不可能為擔保六百六十二萬元之債權而徒增巨額費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如被告所陳,如原告清償該等債權完畢,被告仍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如此又須負擔一次土地增值稅,前後二次之所有權移轉登須支出之費用、稅捐、時間,皆超乎想像,如僅為擔保六百六十二萬元之債權而如此大費周章,顯然與常理不合。又被告自陳訴外人張 賴碧連 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交付六百六十二萬元之款項予 王文振 ,則如本件為借貸而非買賣, 張賴碧連 必定要求於交付款之同時或於交付前,取得擔保,惟本件除未依該等方式辦理外,被告竟又大費周章提起訴訟,且提起訴訟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距交付款項之時間已將近一個月,如此之辦理方式,顯非所謂借貸關係。
4.訴外人張賴碧連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執王文振無權代理所訂立之約定書,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張賴碧連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不論該約定書之效力為何,僅屬原告與訴外人 張碧連 間之其他糾葛,與本件買賣契約之請求不生影響。再查,原告僅委任訴外人王文振向他人借款,此有原告與王文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書可稽,此亦為訴外人張賴碧連所明知,此由訴外人張賴碧連亦持有該委任契約書乙節,自可明之。而前開約定書並非由原告本人所簽立,王文振亦無權代理原告向他人借貸款項,該約定書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又王文振與張賴碧連簽立該約定書前或簽立後,從未向原告提起有向他人借款用以支付佃農之補償金,原告不可能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該約定書之效力,原告係於發函請求給付價金後,被告並未回函,亦未給付任何價金,但由張賴碧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於該存證信函提出王文振與張賴碧連所訂立之約定書,原告至此始知悉有該約定書之存在,隨即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發函王文振表示不承認王文振該等行為之意旨,並要求王文振自行處理該事宜之善後。另依原告與佃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所成立之調處筆錄之記載,補償金之給付係原告將土地出售與他人時始需給付,然依王文振擅自與張賴碧連所訂立之約定書,訂立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原告尚未將前開土地出賣於他人,尚無須支付佃農任何款項,根本無須向他人借貸,且原告應給付佃農 張頭 等九人之補償金為九百餘萬元,亦非王文振擅自向張賴碧連所借貸之六百六十二萬元,該約定書係王文振未得原告之授權,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正行為。尤有甚者,依約定書之記載,王文振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自張賴碧連取得六百六十二萬元之款項,但系爭土地遭被告持前開民事判決書辦理過戶後,迄今佃農仍未取得任何款項,佃農張頭等九人並已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可見王文振之行為確為非原告處理事務,亦未得原告之授權。而該約定書為訴外人王文振所偽造,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所起訴,現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5.被告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 張三格 (應為訴外人張賴碧連之配偶)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用以主張其不用負本件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然訴外人張三格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執該協議書作為抗辯,洵屬無據,蓋不論該協議書之效力為何,俱僅屬原告與訴外人張三格之其他糾葛,與本件買賣契約之請求不生影響。又倘原告與張三格或張賴碧連間之關係為借貸而非買賣,為何張三格於該協議中隻字未提借款六百六十二萬元之情事?反而於第二、六條提到買賣之事宜?至於第六、八條所稱之費用明顯係指第四條所稱之移轉費用,並非所謂之借款六百六十二萬元之費用,被告以此抗辯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採。而該協議書係因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遲遲未將價金給付原告,原告向訴外人王文振查明原委,王文振乃找訴外人張三格與原告協調,王文振係向原告表示,張三格亦為本件土地買賣之幕後股東,可暫時由張三格先與原告協調。該協議書約定之宗旨,係約定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前,不得將本件土地擅自處分,而如果原告與張三格嗣後能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者,則原來於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再行取消。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張三格,而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不論協議書之內容或意旨為何,皆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再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縱使前開協議書對於本件買賣契約書之效力有所影響,充其量亦不過係約定以負擔新債務之方式,以清償舊債務,而該新債務既已無法履行,被告因本件買賣契約對於原告所負擔之舊債務,自仍有效存續,原告依此所為請求,洵屬有據。
6.再依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協議書第二、三點約定「承購」系爭土地係原告以出賣之目的而過戶,絕非被告辯稱為借貸款項而以土地過戶作為擔保之用。而第三點文義所指「故雙方未正式訂立買賣契約」,依照原告之認知,係指原告未與訴外人張三格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此與事實並無不合,該等約定自無從推翻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所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又依被告、訴外人王文振及張三格向原告表示,被告及張三格為股東關係,張三格向原告表示係渠等股東共推被告出面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作為登記名義人,為劃分渠等股東內部間之關係,因此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協議書第四點「甲乙方因無法按照土地登記機關之規定進行移轉,經甲乙丙三方磋商後同意,經法院判決移轉在乙○○名下」,原告認為此約純粹係被告內部間之關係,對兩造間既存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因此並未加以懷疑。
7.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為依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本件原告於該案固有認諾,惟其效力僅及於該訴訟標的所及之範圍,本件訴訟標的與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原告於上開事件中所為認諾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調處筆錄、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起訴書、報到單、筆錄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僅是受託登記為名義人而已,兩造所簽所簽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意思表示。緣原告擔任祭祀公業泰興社管理人,公業派下員授權其出售系爭土地,惟因系爭一九一之二、一九二之一號二筆農地均有三七五租佃契約存在,必須籌款支付佃農並與之終止租約,但祭祀公業缺錢缺人,原告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授權王文振代書代為辦理,王文振經原告同意擬對外借款支付佃農,嗣經 賴炳冬 介紹,找上張三格、張賴碧連夫婦,雙方約定張三格夫婦出資六百六十二萬元,供原告辦理補償三七五租約之用,並應在四個月內還本,並支付一百三十八萬元酬金。同時原告應將系爭農地過戶給張三格夫婦,或其指定之具有自耕能力第三人名義以為擔保,登記名義人應偕同辦理抵押貸款,清償後應將名義變更為原告或其指定人。
(二)嗣張三格、張賴碧連因均無自耕能力證明,即依前約定書之約定商請賴碧連之堂弟即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支付原告代理人王文振六百六十二萬元,王文振則於同日以被告為請求權人,在系爭二筆田地辦理預告登記,以作為保障。嗣因派下員未備齊文件,致未能及時辦理貸款並出售,以清償上開欠款及報酬金,乃由原告指示王文振,以被告名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兩造買賣契約為證,惟被告及張三格、張賴碧連事先並未出面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也未聘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有關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亦均由原告方面出資。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訂立有關購買系爭一九一之一號0.0二五二公頃之契約,係在該案件承審法官建議下完成(原審法官稱派下員僅授權出賣土地,並未授權贈與土地,如未訂立此約伊無法結案云云),該案並因被告(即即本件原告張之洞)之認諾,而判決應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即本件被告),嗣判決確定,原告再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
(三)系爭土地雖過戶為被告名義所有,惟實際上兩造確無買賣關係存在,上開登記過戶僅是為履行原告與張賴碧連二人,在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約定書之約定,亦即僅是借款之擔保而已,被告亦非真正權利人,真正權利人乃張三格、張賴碧連,此由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張之洞本人(甲方)、王文振(乙方)、張三格(丙方)訂立之協議書相關約定亦可證之。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乙方因無法按照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承諾,需於第二條期間內完成移轉手續,故雙方未正式訂立買賣契約」;第四條;「甲、乙方因無法按土地登記機關之規定進行移轉,經甲、乙、丙三方磋商同意,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在乙○○名下」;第七條;「甲方對第一條土地有絕對出售權,丙方願配合一切買賣作業,絕不刁難。但丙方所支付金錢,於土地買賣時有優先取回權」;第八條;「丙方於前土地、路權正式取得後,有意承購需經三方議價決定後應於半個月內分二期付清款項(另行立訂)」;附註:「本協議所列土地,非經甲、丙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處分」,即可證明被告並未在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退而言之,依原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記載,全部價金(三千四百四十萬元)於本約成立時一次付清,不另立據。另依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系爭一九一之一號二五二平方公尺價金一百萬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日一次付清,而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九二0分之二五二所有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登記完畢,則被告亦已支付買金,否則原告在未收任何價金下,為何會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所述顯係偏離社會事實而不存在,毫無可採。
(四)原告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判決意旨主張被告前在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履行契約事件,既主張其為買受人,並經法院據以為判斷之基礎,即不得再爭執其非買受人云云,並無可採。蓋被告確未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也未向鈞院提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之履行契約訴訟,該契約之訂立及訴訟之提起,均是原告及其委任之代書王文振二人所為。退言之,在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事件,原告乙○○於起訴書中主張「買賣價款業已如數付清」,而此重要之爭點,並為被告張之洞認諾在案,鈞院並據此認諾而判決原告勝訴,則依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在本件另為主張買賣價金未支付。再進而言之,被告已另提出張之洞與王文振所簽委任契約書,張賴碧連與張之洞代理人王文振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所訂約定書,張之洞與王文振及張三格(張賴碧連之夫)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簽協議書,張賴碧連、王文振二人所發存證信函,已足證兩造確無買賣關係,原告自得為不同之抗辯,而鈞院亦得作不同之判斷。
(五)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除有卷附相關資料可據外,復經證人王文振證述明確,證人王文振復明確供稱,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張之洞本人偕同其侄子到伊辦公室,請他打電話聯絡張三格後,其三人才共同訂立協議書。細譯協議書內容即足證①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乃張三格、張賴碧連夫婦二人,而非被告,否則原告即不必請王文振聯絡張三格,嗣其二人並與張三格訂立協議書;②張三格與張之洞之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買賣契約(參見協議書第三、八條);③協議書上原告列為甲方,並親自簽名捺指印,諒其亦不敢否認。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委任契約書、協議書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文振、賴炳冬、張三格、 張正忠 ,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一九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一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二0分之二五二,以三千四百四十萬元出賣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兩造再訂立協議書,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價金一百萬元,總計被告應支付原告三千五百四十萬元之價金。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民事訴訟,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被告判決確定,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五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僅是受託登記為名義人而已,兩造間所簽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係因原告擔任祭祀公業泰興社管理人,公業派下員授權其出售系爭土地,惟系爭一九一之二、一九二之一號二筆農地均有三七五租佃契約存在,必須籌款支付佃農並與之終止租約,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授權訴外人王文振代為辦理,王文振經原告同意擬對外借款支付佃農,嗣經賴炳冬介紹,找上張三格、張賴碧連夫婦,雙方約定張三格夫婦出資六百六十二萬元,供原告辦理補償三七五租約之用,並應在四個月內還本,並支付一百三十八萬元酬金,同時原告應將系爭農地過戶給張三格夫婦,或其指定之具有自耕能力第三人名義以為擔保,登記名義人應偕同辦理抵押貸款,清償後應將名義變更為原告或其指定人,而張三格、張賴碧連因均無自耕能力證明,即商請賴碧連之堂弟即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支付原告代理人王文振六百六十二萬元。嗣因派下員未備齊文件,致未能及時辦理貸款並出售,以清償上開欠款及報酬金,乃由原告指示王文振,以被告名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訴請求履行契約。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訂立購買系爭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0.0二五二公頃之契約,係在該案件承審法官之建議下完成,嗣經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即本件被告)確定,原告再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又退而言之,本件被告在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事件於起訴書中已主張「買賣價款業已如數付清」,而此重要之爭點,並為本件原告認諾在案,原告自不得在本案另為主張買賣價金未支付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固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惟如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當事人及法院自非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勝訴確定,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履行契約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固堪認為真實。原告雖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前開案件之重要爭點,並經採用為判決之基礎,故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爭執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提出足以影響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事件判斷結果之訴訟資料(詳如後述),則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前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辯稱伊僅係受託登記為名義人而已等語,並提出原告及訴外人王文振、張三格簽立之協議書一件為證,原告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然主張該協議書係其與訴外人張三格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另外所為之約定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存有買賣關係,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系爭土地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三件附卷可稽,而原告(甲方)與訴外人王文振(乙方)、張三格(丙方)簽立上開協議書之日期則為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該協議第一條記載之土地為○○○鎮○○○段地號一九二之一及同段一九一之二全部及同段一九一之一建地九二0分之二五二」,即為系爭土地;而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所記載「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經仲介介紹,本來願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前承購第一條農地、建地部份(路權)。當時雙方議價為每分新台幣肆佰萬元,但應取得路權」、「乙方因無法按照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承諾,需於第二條期間內完成移轉手續,故雙方未正式訂立買賣契約」、「甲乙方因無法按照土地登記機關之規定進行移轉,經甲乙丙三方磋商後同意,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在乙○○名義下」等情,除所載張三格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有意購買該土地,與原告所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訂立買賣契約,時間大致相符外,並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緣由。再徵之該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甲方對第一條之土地有絕對出售權,丙方願配合一切買賣作業,絕不刁難但丙方所支付之金錢,於土地買賣時,有優先取回權」,亦可認原告及王文振、張三格主觀上均認系爭土地仍非被告所有,則被告所辯伊係受託登記為名義人等語,應堪採信。否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倘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如有意解除契約,將土地出售張三格,衡諸常情,須由被告配合辦理,殊無可能置被告於不顧,而僅與訴外人王文振、張三格簽立上開協議書,則原告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後,僅與王文振、張三格簽立上開協議書,並在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緣由,甚至在第七條約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絕對出售權」,訴外人張三格「願配合一切買賣作業,絕不刁難」,顯均與常理相違,原告主張該協議書係其與訴外人張三格之約定,與本件無涉云云,自無可採,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係以被告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不論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隱藏其他法律行為,被告均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五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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