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立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17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給付 王志逢 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除已給付之新臺幣壹萬元外,餘款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之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三十四期)。給付方式:由溫立權於各期限前匯款至王志逢所指定之帳戶(即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王志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
100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得知被害人有意加入大潤發公司之供應商,竟趁機向被害人詐取金錢,致被害人遭受金錢損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第1期賠償金新臺幣1萬元予被害人,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之條件給付被害人一定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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