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丁○○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96年度簡字第9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致其認知及邏輯思考能力逐漸退化,且因別具聽幻覺症狀,是以其自民國95年12月起至96年1月止此段期間,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顯著低落。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21世紀賣場(登記為全國商行)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所陳列之髮夾1個及髮束1組(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5元),得手後藏置於左褲袋內。嗣準備離去之際,因所藏匿之髮夾、髮束為店門口之電子感應器感應而發出警報,乙○○遭店員甲○○詢問下,一時情急,乃自褲袋內取出前開竊得物品丟回店內商品陳列區,甲○○見狀旋報警前來將乙○○當場逮獲。
二、案經21世紀賣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之輔佐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但書所定,本院原得無待輔佐人到庭即進行審判程序。況本院別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是以被告之防禦權顯未因輔佐人之未到庭而受有影響,爰予指明。
二、證人即21世紀賣場店員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12日診斷書等件,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甲○○之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12日診斷書可稽,而經本院囑託該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該醫院依被告之生產史、就學史、工作史、家庭精神疾病史、婚姻史、內外科疾病史、物質濫用史、犯罪史,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認被告所罹之慢性精神分裂症,致其認知及邏輯思考能力逐漸退化,且別有聽幻覺症狀,是以被告自95年12月起至96年1月止此段期間之精神症狀導致其認知及邏輯思考能力退化,均較諸常人顯然為低,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可查,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顯著低落,本院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㈠漏未審酌被告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㈡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詳後述),均尚嫌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㈠所載情事求予從輕量刑,屬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㈡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及所竊財物價值合計僅為145元,並俱由告訴人派員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職業家管、教育程度不識字(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前開精神鑑定書雖另謂:被告自我控制力較為薄弱,可能會再為違法行為,並建議將被告施以為期至少1年之監護處分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即經家人送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約4月,症狀已見改善,且被告經前開住院治療後,迄未再犯罪,此分別有該精神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足見被告經前開住院治療後,已難認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為監護處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