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02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核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