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5年2月間,假冒訴外人 王鏡舜 名義,向原告佯稱王鏡舜所持用原告公司信用卡(卡號:4579–6001–9024–1703)遺失,並向原告申請補發前開信用卡,被告詐得前開信用卡後,遂持之前往「數碼網路金流」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有之自動化設備提領現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7,760元。被告對原告為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有關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證,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439號、第28395號起訴書所載證據及該案刑事審理有關卷證資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有誠意要還原告錢,但因工作不順利,故沒有錢還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件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共得不法利益共計107,760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原告與特約商店「數碼網金流」、及「遠傳電信公司」協商後,所退還之75,760(即附表編號
1、及編號4至6部分)元外,尚餘32,000元未返還(即附表編號2、3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甚明。
㈢、又原告墊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日期為95年2月16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月17日起按法定利率5%之利息,亦於法有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總計詐得10萬7,760元│││├──┬──────┬──────┬─────┤│編號│犯罪時間│原告墊付被告│金額││││款項之日期││├──┼──────┼──────┼─────┤│1│95年2月13日│95年2月15日│10,520│││(遠傳電信)│││├──┼──────┼──────┼─────┤│2│95年2月14日│95年2月16日│20,000│││(預借現金)│││├──┼──────┼──────┼─────┤│3│95年2月14日│95年2月16日│12,000│││(預借現金)│││├──┼──────┼──────┼─────┤│4│95年2月15日│95年2月20日│50,000│││(數碼網路金│││││流)│││├──┼──────┼──────┼─────┤│5│95年2月19日│95年2月22日│15,000│││(數碼網路金│││││流)│││├──┼──────┼──────┼─────┤│6│95年3月8日下│95年3月10日│240│││(遠傳電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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