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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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1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4日,經警以調驗通知書通知到案,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2月1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6年2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2月15日入監執行,又因詐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訴字第1738號、94年度易字第866號、94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0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之刑罰合併執行,嗣於9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復於假釋期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須執行殘刑5月19日,甫於96年4月19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而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95年12月3日為本件犯行,已如上述,是以本件自與累犯要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合,公訴意旨認本件有累犯之適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刑罰之執行,仍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