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口之民族路橋下迴轉車道,利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安全之鐵鎚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竊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有設置於馬路標線上之反光標誌4個,得手後持往高雄市○○路18之1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25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吳俊明 。
嗣於同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民族路橋下迴轉車道,以同一手法竊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有之馬路標線上之反光標誌14個,得手後將之置於其腳踏車車籃內,旋於該日凌晨3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吳俊明、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承辦高雄市○○區道路標誌業務之技士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本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參,且係用以將固定於柏油路面之反光標誌撬起,自係尖銳鋒利,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96年5月底及96年8月16日二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荒為生,並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為貪圖小利為本件犯行,該等反光標誌設置於陸橋下迴轉道,其竊取該標誌將影響道路使用者夜間駕駛之安全,造成之危害不可謂不大,該反光標誌價值尚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係被告用以竊取反光標誌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