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號
被告甲○○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十三號居台中市○○路二0八之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明知為儲國家戰備力,後備軍人必須為戶籍遷移之申報,使能隨時接受徵召之通知。而其原設籍新竹市○區○○里○○鄰○○路十三號,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遷移至台中市○○路二0八之七號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司令部所發仁愛二三0三號,指定其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至新竹空軍基地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新竹後備司令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朱張美惠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原召集令掛號郵件回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新竹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江靜雲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