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37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玉華 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各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蔡和憲法官呂淑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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