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78號抗告人 蔣正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關於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則有未合。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蔣正榮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編號之宣告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卷內並無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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