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豪賭六合彩,並偽造原告之支票四處借貸,以不動產借款,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捲款後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留下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八百萬元之債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二)原告只有被告負債的證據,沒有被告賭博的證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身分證影本二件、申甫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四件、聲請訊問證人 陳國華 、 蘇進成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共同經營申甫有限公司(下稱申甫公司),被告負責管帳,是公司為擴展業務,在台北縣八里鄉購地,而房屋本身有貸款原告也知道,原告經常未回家,債權人來逼債,被告才離家的,並非因賭博。
(二)被告係為公司資金週轉及養育三名小孩所需之費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件、請求訊問證人 袁俊龍 、 袁國峻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豪賭六合彩,偽造原告之支票四處借貸,以不動產借款,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捲款後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留下二千八百萬元之債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共同經營申甫公司,被告負責管帳,公司為擴展業務,在台北縣八里鄉購地,而房屋本身有貸款原告亦知情,原告經常未回家,債權人前來逼債,被告始離家,並非因賭博,亦未惡意遺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三名,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身分證影本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其所主張者無非本以被告豪賭六合彩,並偽造原告之支票四處借貸,以不動產借款,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捲款後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留下二千八百萬元之債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之情事為據,然兩造之長子袁俊龍證稱:「我家做沖床業,父親(即原告)是老闆,媽媽(即被告)管帳兼負責家務,我也在我爸爸的工廠工作,我家會負債是因為擴張廠房,在八里買了一塊地,大約是一仟二百多萬元,從買那塊地到現在已經三年了,原來三間房子的貸款都超貸及會錢就週轉不過來了,媽媽不會賭博,從我有記憶以來,只有爸爸沒有回家,沒有媽媽沒有回家的事情」等語。證人即兩造之次子袁國峻證稱:「家中的錢都是媽媽在管帳,公司是爸爸在負責,爸爸的支票跟印章都交給媽媽管,買地是爸爸媽媽都同意去買的,媽媽並沒有賭博的情事。媽媽沒有回家,因為回家爸爸會打她,媽媽都一直有跟我聯絡,我爸爸才比較少回家,現在家中只有我們三兄弟」等語。被告並提出所購置之台北縣○里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件,以實其說。而原告復自認渠亦未住在家中,而係住在公司,且公司之支票係交被告保管,確係在八里鄉購置土地,渠僅持有被告對外借款之證據,並無賭博之證據等情。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等情事,與真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之情事自明。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暨聲明調查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另為一一論究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