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一0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及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二號判科罰金五千元確定(非累犯),竟仍不知惕勵己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犯行,嗣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作案用之機車鑰匙乙支及贓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元:
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夜間六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附近,以
自備之機車鑰匙乙支,插入戊○○所有,車號000000號鈴木牌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內,以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車,惟甲○○尚未及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旋為前往該處取車之戊○○發覺,致未得逞。
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清晨五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富貴市場內,趁各攤販業者尚未
開工之機會,以徒手之方式,接續竊取丁○○所有之白鐵製方形盤七個、方形腳踏墊乙個及方形滴水架三個;庚○○所有之白鐵製圓形盤二個;乙○○○所有之白鐵製圓形盤五個;己○○所有之鋁製圓形面盆二個。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前揭物品載往基隆市○○路○○○號之泰源五金行,以六百零五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丙○○,嗣並將其中之五百四十五元花用一空,僅餘六十元尚未花用完畢。嗣丁○○、庚○○、乙○○○、己○○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於基隆市○○路○○○號前查獲前揭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酒後頭暈,始暫行靠坐於前揭被害人戊○○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休息,伊既無牽動前揭車輛之行為,亦未有何竊取前揭機車之事實;又伊係誤以基隆市富貴市場內之前開物品,均係他人棄置之物,始擅行拿取,伊並無竊取上開物品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正本
乙紙在卷及機車鑰匙乙支扣案可佐。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被害人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將前揭機車停放在基隆市○○路○○○號前附近,嗣被害人戊○○於同日夜間六時許前往現場取車時,竟發覺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前揭機車業經被告利用其他鑰匙發動,且正欲駛離,被害人戊○○雖旋即趨前阻擋,然被告竟聲稱該車為其所有,待被害人戊○○提示自己所有之機車行照及機車鑰匙之後,被告復改稱前揭機車係其朋友所有,其純係受託前往取車;而被害人戊○○停放機車之時,機車係以車頭朝外方式(即車頭面對馬路)擺放,嗣被害人戊○○前往取車之時,機車位置已被掉頭(即車頭朝內,車尾朝外)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參以被害人戊○○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衡情被害人戊○○亦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陳述,應屬可信。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曾自陳其確曾持不明鑰匙發動上開機車等語,由此情節以觀,果被告辯稱僅係暫行靠坐前揭機車休息乙節屬實,則其何來持不明鑰匙發動機車之舉措?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稱曾於前揭機車上靠坐休息二次,第一次休息時間長達一、二十分鐘之久,休息過後曾短暫離開該處,並於五分鐘後返回該處再度靠坐於前揭機車等語,則何以被告於休息充足、養足體力並離開現場之五分鐘後,再度踅返現場?被告踅返該處之動機為何?凡此,在在令人心存疑問。況且,被告或於警詢時辯稱:伊係誤以該車為伊所有,始持鑰匙發動機車云云;或於偵查中辯稱:伊係見前揭機車阻擋及他車去路,始動手移動前揭機車之擺放位置,以利他車之通行云云;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僅係坐靠於前揭機車上休息,並無任何移動前揭機車之舉措云云,就有無遷移機車或遷移機車之原因等重要情節,被告陳述不僅前後不一,甚且互有矛盾,益徵其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右揭事實一之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丁○○、庚○○
、乙○○○、己○○指陳歷歷,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四紙附卷及贓款六十元扣案可憑。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以前情置辯,惟查:右揭事實一之㈡部分之被竊物品,分別為被害人丁○○、庚○○、乙○○○、己○○所有,並放置於渠等位於基隆市富貴市場之各個販賣攤內,渠等平日亦均係以前開被竊物品盛裝欲對外販售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害人丁○○、庚○○、乙○○○及己○○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翔實;被告取得前揭物品之後,旋以六百零五元之代價將之販售與證人丙○○,並聲稱前揭物品為其於工廠附近所拾獲,且留下虛偽不實之聯絡方式與證人丙○○等事實,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則前揭物品平日既係各攤販之營生工具,放置地點復係位於各個販賣攤之內,被告趁無人之際,進入富貴市場擅行拿取,其主觀上就前揭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乙節,當亦有所認識,始符常情,況且,果被告對前揭物品為他人所有乙情,確實全無所知,則其將物品販售與證人丙○○之時,又何以有佯稱前揭物品拾獲地點係在不詳工廠附近並留下虛偽聯絡資料等方式以掩人耳目之舉措?是本院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應屬可採,至其事後所辯,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持其所有之前揭機車鑰匙發動被害人戊○○所有之機車(即右揭事實一之㈠部分),顯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惟該車尚未經被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據被害人戊○○陳明屬實,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致生取得他人所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又被告趁富貴市場內無人之際,接續竊取置放於富貴市場內之分屬被害人丁○○、庚○○、乙○○○、己○○所有之前揭物品(即右揭事實一之㈡部分),係以一竊盜犯意而接續多次之竊盜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一次既遂;一次未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愓勵己行,復犯下本起竊盜犯行,顯示其未能記取前次教訓,並進而改過遷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持有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扣案之贓款六十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