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大陸辦理結婚,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被告來台辦理結婚登記,不料被告到台灣約半年後,即逃家行方不明,經四處尋找未獲,其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居留期限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四月份被告說要去台北找親戚就沒回來,她親戚我不認識,我以為她直接回大陸去了,五月份信六路派出所找我去做筆錄,問被告行蹤。我九十年八月有再回福建,但找不到被告,被告母親說不知道被告行蹤。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聲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記錄、原告之警訊筆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來台後約由年既離家出走,並未返回大陸而逾期居留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明書、被告之出入境證明、原告之警訊筆錄可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來台後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一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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