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22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2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點九八一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六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林萬福黃芳明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於每月八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如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之(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如有未按期履行,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就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未依約繳本息,尚有本金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核與前開證據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點九八一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六三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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