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職業砂石車司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駕駛車號00〡九一三號砂石車,超越雙黃線,違規走內側車道,闖紅燈衝撞自訴人乙○○之長子 周棟 後,故意將砂石車前後輪輾過受害人周棟後逃逸,由目擊民眾追趕三百多公尺,攔截扭送法辦。前述犯罪,經過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自訴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號審理時,被告竟持偽造(非肇事路口)之現場相片,謂「該路口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云云」,以偽造之證據企圖脫卸刑責,將所犯罪刑嫁禍於冤死者,居心叵測,其心可誅。被告殺人迄今非但未賠償,且將查封之砂石車敲碎,未道歉亦未向死者拈香,可惡至極。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罪,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外,以處罰有形偽造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一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號案件審理中,拍攝非肇事路口之相片六張,交付斯時之選任辯護人,提出於台灣高等法院,惟辯稱:「我的用意是在強調很多道路內側是禁行機車,非要誤導台灣高等法院認為被害人所行是禁行車道」等語。經查⑴經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號被告甲○○過失致死案卷全卷影印後,查閱卷宗內容,在該案中被告確實有拍攝六張非肇事路口之相片,經由選任辯護人撰寫刑事辯護意旨狀,連同該六張相片一併提出於審理法院,此有該份刑事辯護意旨狀與相片六張附於該次審判卷宗內可稽(詳見該次審判卷第一五二至第一五九頁)。顯然被告確有拍攝六張非肇事路口之相片,提出於該次審理法院之行為。再由被告委由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內容觀之,其內載明「事故現場係雙車道且內側禁行機車(附現場圖),周車行駛內側道即非無違規。」(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號卷第一五四頁背面),可見被告有讓承審法院誤認渠所提出之相片所攝地點,為被害人周棟發生車禍地點之用意存在,被告委由選任辯護人所撰寫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內容,確有不實之處。⑵被告所拍攝之六張相片,係攝取非肇事路口之相片,該六張相片所顯示之影像,雖非肇事路口之影像,然為其他真實存在路口之影像,被告並無合成或加工之情形,尚難認該六張相片為虛偽不實,就該六張相片而言,並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之情形。⑶至於被告將非攝自肇事路口之上開六張相片,附於刑事辯護意旨狀,在狀紙中記載不實之內容,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一節,首應查明者為被告是否為該份私文書即刑事辯護意旨狀之製作權人;本件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號案件中為被告,渠就本身所涉之案件提出答辯,委由渠之選任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該刑事辯護意旨狀顯係被告有權製作之文書,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該份內容不實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之製作權人,縱令渠製作之內容虛偽,亦因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⑷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號案件中,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刑事辯護意旨狀,雖有讓承審法院誤認渠所提出之相片所攝地點,為被害人周棟發生車禍地點之用意存在,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以上開內容不實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就其內容為實質之審查判斷,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⑸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