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打電話給甲○○,佯稱欲請甲○○之男友戊○○吃飯,要甲○○代為聯絡戊○○至基隆市○○路○○○號「吉祥大樓」見面,甲○○不疑有詐,即以電話聯絡戊○○,戊○○允為前往,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戊○○搭乘友人丁○○所騎乘之機車抵達「吉祥大樓」,戊○○下車進入大樓內,丙○○見戊○○到來,竟夥同二十餘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棒、機車大鎖,無故圍毆戊○○,致使戊○○受到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手指骨折、右掌骨骨折、脊髓硬膜內血腫等傷害,戊○○奮力掙脫,攔住計程車,前往基隆市○○○路友人經營之檳榔攤求助,適丁○○在吉祥大樓前久候未見戊○○,亦前來該檳榔攤,見狀即將戊○○送往基隆市仁祥醫院急救,戊○○方倖免於難。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略以:渠與告訴人戊○○並不認識,不會主動邀約告訴人吃飯,渠沒有出現在告訴人被打之現場,渠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丙○○確實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打電話給甲○○,佯稱欲請告訴人戊○○吃飯,由甲○○代為聯絡戊○○至「吉祥大樓」見面,戊○○於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進入「吉祥大樓」內,即遭被告夥同二十餘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毆打成傷等情,除為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且證人甲○○於警局初訊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丙○○來電表示要找戊○○出來談談,約在「吉祥大樓」見面,伊遂電告戊○○,戊○○亦表示同意,後來將近十二時許,丙○○打電話來說妳男朋友現在被打,伊問發生什麼事情,丙○○沒說話便掛上電話,當時伊很著急,之後戊○○朋友打電話說戊○○受傷,人在仁祥醫院急救,伊隨即趕到醫院,後來戊○○表示係丙○○打傷他等語;證人丁○○亦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戊○○請我騎車載往吉祥大樓,到達後戊○○先離開進入大樓,我在路旁等他,過約三十分鐘仍找不到他,我就騎車先走,去檳榔攤找朋友,但到檳榔攤時戊○○已在該處,頭部血流不斷,我在等他時有聽到一群年輕人在打架,後來看到丙○○與一群年輕人走出來等語;上開證人甲○○、丁○○與被告素無怨隙,且被告更係甲○○三姊乙○○之男友,其二人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二人之證詞又互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害情節非虛。至於證人甲○○嗣後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先前之證詞,改稱:並無被告邀約告訴人前往「吉祥大樓」之事,被告亦無打電話告知伊告訴人被打等語,要係告訴人與證人甲○○業已分手,且告訴人之母對甲○○極不諒解,致甲○○事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證人甲○○事後翻異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空言否認毆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一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等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次又糾眾毆人,致被害人成傷,犯罪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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