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丁○○
之2號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二分之一,並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十二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與原告戊○○原為朋友,被告丙○○則為乙○○
之友人,被告乙○○見戊○○家境富裕,竟單獨或與被告丙○○於下列時間、地點恐嚇原告戊○○或其父親丁○○,藉以不法取得財物:
1.民國91年4月18日,被告乙○○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01室之住處內,向原告戊○○謊稱「戊○○對外洩漏伊為黑道大哥之身份,使伊遭他人恐嚇,如不拿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來解決,將殺害戊○○全家」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在乙○○住處內簽署300,000元之本票予乙○○;戊○○為籌措金錢,遂向其父即原告丁○○告以上情,丁○○為免其全家遭遇不測,同意代其付款,嗣於同年月19日,戊○○偕同乙○○至家中,由原告丁○○給付乙○○100,000元,乙○○並當場出具100,000元之收據交予丁○○(下稱第1項事實)。
2.91年4月25日,被告乙○○、丙○○共同以電話邀約原告戊○○至乙○○住處,乙○○向戊○○謊稱「戊○○得罪乙○○的小弟,丙○○會請叔叔出來作和事佬,戊○○要拿出100,000元來擺桌,如果不拿錢出來的話,戊○○家裡會怎麼樣,伊也不知道」等語,恐嚇戊○○並致其心生畏懼,戊○○為籌措金錢遂返家向丁○○謊稱在外積欠他人貨款100,000元,令丁○○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00元予戊○○,並囑咐戊○○要將收據帶回,迨戊○○將前開款項交予乙○○、丙○○後,為對丁○○交代該筆款項之流向,乃要求乙○○、丙○○與其配合,其3人遂冒用「 黃伯雄 」、「 吳昌儒 」、「 陳智豪 」之名義各製作收據各
1張,由戊○○持上開不實收據帶回家中交給丁○○,作為戊○○已將款項清償他人之依據(下稱第2項事實)。
3.91年4月下旬,被告乙○○、丙○○共同向戊○○謊稱「下面的小弟擺平了,但上面的人還沒有擺平,還有保鏢費用等,要拿150,000元出來處理,如果不拿錢出來,一個禮拜內戊○○家裡就會出事」等語,致戊○○心生畏懼,再度返家謊稱在外積欠他人貨款150,000元,向其父丁○○取得150,000元後,再交予被告乙○○、丙○○,並由丙○○冒用訴外人「 葉佳信 」之名義,偽造「葉佳信」受領前開款項之不實收據1紙,由戊○○持交丁○○,作為戊○○已將款項清償他人之依據(下稱第3項事實)。
4.91年5月16日傍晚,被告丙○○邀約戊○○至其住處之頂樓,向戊○○謊稱「戊○○在外面得罪乙○○大哥,伊可以請伊叔叔出來解決,但要拿770,000元出來處理,如果不給錢,伊會叫人栽贓戊○○藏有毒品,並叫警察來抓戊○○」等語,乙○○亦在旁協助丙○○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返家後告知丁○○遭恐嚇之情事,丁○○聞言,基於愛子心切,遂於隔日丙○○前來住處時,交付770,000元,丙○○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出具770,000元之收據予丁○○,嗣後乙○○亦分得180,000元(下稱第4項事實)。
5.91年6月19日,丙○○向戊○○謊稱「伊之前幫戊○○接洽民間借款,款項撥下來後,戊○○卻沒有去取款,造成民間借貸業者利息的損失,伊可以幫戊○○擺平民間借貸業者,如果戊○○不拿150,000元出來擺平,貸款那邊的人會傷害他」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而交付150,000元予丙○○,嗣後乙○○亦分得30,000元(下稱第5項事實)。
6.91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乙○○、丙○○至原告戊○○家中,向丁○○謊稱「戊○○與乙○○、丙○○一同到南部時,因戊○○打電話而洩漏乙○○、丙○○之行蹤,使暗中保護丙○○之兄弟死了8個,要丁○○拿出1,000,000元當作兄弟的安家費,如果不拿錢出來,黑道就會傷害丁○○全家」等語,致丁○○心生畏懼,旋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家中交付100,000元予丙○○,事後丙○○則於同日晚間轉交50,000元予乙○○。嗣於同年月26日,被告乙○○、丙○○前往戊○○住處欲再索取尾款900,000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下稱第6項事實)。
㈡被告之前開恐嚇取財行為,業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53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屬實,被告乙○○並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被告丙○○則因於刑案通緝中,尚未審結)。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91年
4月18日既有前開恐嚇取財得款100,000元之行為(即前述第1項事實),侵害原告丁○○之權利,自應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被告乙○○、丙○○既有前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向原告戊○○取得150,000元(前述第5項事實),向原告丁○○取得1,120,000元(前述第2、3、4、
6項事實),分別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我與同案被告丙○○確有共同參與前述第2至6項事實所載之犯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負擔。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雖然有與被告乙○○於前述第2至6項事實所載時間至原告家裡,但我都在屋外等乙○○,不知屋內發生何事,我並無刑事恐嚇取財或民事侵權行為。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53號刑事案件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第1項事實所載時、地向原告為恐嚇取財行為,使原告丁○○心生畏懼而交付100,000元予乙○○,及被告乙○○、丙○○共同於前揭第2至6項事實所載時、地分別向原告為恐嚇取財行為,致原告丁○○、戊○○分別交付1,120,000元、150,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乙○○所自認,而被告之前開恐嚇取財行為,業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乙○○並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被告丙○○則因遭本院刑事庭發布通緝而尚未審結,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屬實,是上情足信為真。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於前述第2至6項事實所載時間與被告乙○○同至原告家裡,但僅在屋外等候,不知屋內發生何事等語,惟此業經原告及同案被告乙○○所否認,已難採信,且查,被告丙○○於系爭刑案之警訊中對於上情已供承不諱,而其於前述第4項事實所載時、地收受770,000元款項後,復簽發收據交付原告之情,亦有其親筆簽立並載明自己身分證號碼之收據1紙在卷為憑(原本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026號偵查卷第20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丙○○前開辯解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乙○○、丙○○既有前開連續恐嚇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其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乙○○給付原告丁○○100,000元,及㈡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丁○○1,120,000元,及㈢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戊○○150,000元之損害賠償,均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4年6月1日(被告均不爭執於當日之前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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