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66號自訴人甲○○68歲民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誹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