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建杉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貳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查原告以被告黃建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07,719
元未清償,且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鎮 死亡後遺有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
告黃建杉無償移轉被告黃**,然被告黃建杉亦為繼承人之一
,且未拋棄繼承,被告黃建杉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
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核算比較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207,71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