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尤鈞毅
       尤鈞儀
兼法定代理  黃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1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尤鈞毅、尤鈞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尤俊猛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黃月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尤鈞毅、尤鈞儀於繼承被
繼承人尤俊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月春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尤俊猛於民國91年12月9日向原
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其得持現金卡提款或轉帳循
環使用,並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延滯則按年利率
20%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繼承人尤俊猛自93年5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尚積欠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又被繼承人尤俊猛於93年11月24日死
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復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
繼承,依法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11月5日雄院高99團字第3627號
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黃月春雖辯稱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
額並不清楚,因為不是伊借款的云云,惟就系爭現金卡申請
書之簽名確係由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尤俊猛親簽及其欠款金額
等情並不爭執。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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