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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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27號聲明人甲○○
戊○○己○○○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戊○○係被繼承人丙○○之孫子女,聲明人己○○○係被繼承人丙○○之妹,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1月15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甲○○、戊○○係被繼承人丙○○之次子丁○○所生之子女,故本件被繼承人丙○○與聲明人甲○○、戊○○係祖孫關係,另聲明人己○○○係被繼承人之妹,而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1月1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其次,聲明人甲○○、戊○○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得知被繼承人丙○○育有子女 林秀峰 、丁○○、乙○○共3人,其中丁○○、乙○○於繼承開始後,已於96年1月29日同案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本件聲明人甲○○、戊○○同於96年1月2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際,被繼承人之長子林秀峰均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明人甲○○、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時,被繼承人丙○○之第1順序繼承人既尚有第1親等之林秀峰未為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戊○○即非屬繼承人,其等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末者,聲明人己○○○係第2順序之繼承人,然第1順序第1親等之繼承人尚有林秀峰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是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己○○○向本院拋棄繼承時,並非當然繼承,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