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壹點伍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二級毒品MDMA」應補充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2顆(經鑑驗使用0.5顆,驗餘1.5顆)、第6行「扣獲MDMA2顆」應補充更正為「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2顆」;證據欄部分除「2.扣案之MDMA2顆(因鑑驗使用半顆0.14公克」應更正為「2.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2顆(驗餘1.5顆)」、「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並加列「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考量其未有前案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經鑑定後剩餘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1.5顆,均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原含MDMA成分之藥丸0.5顆,已鑑驗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