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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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50,000元及600,000元兩筆款項,約定以月息1分計算利息,被告並承諾只要原告需要即立刻還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除清償利息300,000元、6,500元外,本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貸並無利息約定,被告已清償300,000元予原告,原告於偵查中又承認被告於91年1月初清償65,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306,500元後,尚有本金943,500元未還,欠債還款本天經地義,惟被告於91年底發現肝腫瘤接受手術後,心臟又有問題,目前吃藥控制中,被告配偶復斷絕對被告一切經濟支援,訴請離婚,並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貧病無收入,實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起陸續向其借款650,000元、600,00
0元,共計借得1,250,000元等情,已為被告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分乙節,已據被告否認,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范郭雪珍 亦證稱不清楚兩造間之借款情形(見本院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利息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信。又被告業已清償306,5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主張306,500元係清償借款之利息,惟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則其主張306,
500元係用以清償借款利息,亦非可取。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雖未定有返還期限,惟貸與人即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認有催告之意,且自被告於95年12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至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亦逾1個月以上之期間,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借款943,500元(計算式:1,250,000元-300,00
0元-6,500元=943,5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