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並加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528號卷第5頁、第15頁、第30頁、第31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且目前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負擔學生就學貸款之壓力沈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存卷可稽,並斟酌本件被害人事故當時為年僅4歲之兒童,於夜間在外活動或出入時,其父母親理應提高警覺,以避免預防兒童因突發狀況可能造成之意外災害,然本件被害人之父親於穿越交通事故路段時,卻因一時鬆手而讓被害人脫離保護,難謂無可責之處及本件被告駕駛疏懈之程度、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因就賠償金額無力負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