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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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97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77年4月8日結婚,嗣雙方於94年1月20日協議離婚,惟兩造早已於90年3月即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原告並於離婚後之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惟實際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甲○○方面:被告乙○○確實不是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子。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與其所生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77年4月8日結婚,嗣雙方於94年1月20日協議離婚,惟兩造早已於90年3月即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原告並於離婚後之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惟實際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出戶籍謄本2件、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又依前開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之鑑定結果,認被告甲○○、被告乙○○2人於96年1月13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無父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之鑑定結果,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父子血緣關係,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乙0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佳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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