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於單行道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巷逆向往同街42巷騎乘,行經該路段與仁興街巷口時,擦撞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跌倒而受有左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之前,留在現場,等待前來處理之警員,並當場自首上情,嗣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駕車輕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因循民間不遵守交通規則陋習,率而逆向行駛,導致告訴人受傷不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惟自知事證明確,自始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