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LOUISVUITTON」及「GUCCI」等廠牌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及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準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製商品,現在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埸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甲○○於95年9月底某日,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以每件皮包或皮夾新臺幣(下同)7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未經上揭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7件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自95年11月5日某時起,將上開仿冒商品陳列在臺北縣○○鎮○○街○○號所擺設之攤位上,欲以每件1500元至2000多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取不法之利益,致與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之相同商品混淆。 嗣經警 於95年11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LV皮包2件、仿冒LV皮夾1件、仿冒GUCCI皮包2件及仿冒GUCCI皮夾2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證明書、產品意見書、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方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外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受侵害之商標專用權人│├──┼─────────┼───┼────────────┤│1│仿冒LV皮包│2│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2│仿冒LV皮夾│1│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3│仿冒GUCCI皮包│2│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4│仿冒GUCCI皮夾│2│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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