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重新橋之上橋處時,因天色昏暗視線不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前方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下車查看乙○○傷勢後,竟未予協助救護,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因乙○○記下甲○○上開自小貨車車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交通事故照片十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黏貼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於肇事後,竟下車查看後未對受害者施以必要救護措施,逕自離去之犯罪手段,惡性非輕,惟於警詢時即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可憑,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