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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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于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貳拾柒盤(不含餐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于雯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0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2樓爭鮮迴轉壽司左營環球店內,點用餐點共27盤(餐費共計新臺幣910元),致使該店店員誤認洪于雯有付費用餐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供應洪于雯食用,詎洪于雯用餐完畢,始向該店店員表示其身無分文無法付帳,並與該店店員約定翌(17)日17時至該店繳清欠款。嗣於112年9月17日17時許,洪于雯遲未到店結清欠款,該店店經理 劉瑛雪 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瑛雪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顧客消費未結帳處理單、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擷取照片、結帳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詐騙手法之詐欺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餐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以唱歌為業、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餐點27盤(不含餐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食用完畢,且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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