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華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杉林農會門市」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杉林農會店門市」,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邱華光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結帳櫃臺上之現金1千元係自己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逕拿取被害人 盧素芬 所有
、放置在結帳櫃臺上之現金1千元後即離去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盧素芬、證人 洪正明 之證詞,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被告消費之交易明細可佐,應可認定。
㈡觀諸全家便利商店杉林農會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1
、22頁),被告在結帳過程中,親眼目睹被害人將現金1千元放置於結帳櫃臺,足認其明知該現金乃被害人就自己所購買商品支付之價金;又被告斯時結帳之品項為「遊e卡50點」,要價50元,其以現金支付且無須找零,此見被告消費之交易明細即明(警卷第27頁),既被告付款時未拿出現金1千元,自無誤會結帳櫃臺上之現金1千元為其所有之可能。準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拿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千元乙節甚明,其前揭辯解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害人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之所得為現金1千元,依目前卷內資
料,該筆款項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3號被告邱華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光於民國113年2月15日6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杉林農會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盧素芬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置放在結帳櫃台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盧素芬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邱華光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盧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洪正明即全家超商之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被告結帳明細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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