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湘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湘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喬湘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2月、2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參諸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前案均為竊盜犯罪,與本件所犯罪名、情節相似,且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即故意再犯本件,足認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均與本件同屬竊盜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與本件相同,犯罪手段亦屬相似,且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3年內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率爾實行竊盜犯罪,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未成功取財,然對社會治安已具相當危害,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徒手竊取、未成功竊得財物等犯罪情節,告訴人 呂惠靜 財產法益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