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軒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軒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12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黃軒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7年度保管字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9頁)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107年
1月19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8號被告黃軒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8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蘇花公路蘇花改工程和平段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橋下,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軒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莊士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