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 堯明月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被告 吳雪娥
吳正忠 吳正雄 吳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 就渠 等被繼承人 吳耀芳 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四一四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雪娥、吳正忠、吳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之訴,同時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尚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吳耀芳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4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吳耀芳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本件訴訟涉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民法地759條之規定,應先辦理登記,始得為處分行為,而有先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故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應得於本訴中一併請求被告4人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吳耀芳與被告4人為父子關係,因長子即被告吳正忠長期參
與公共事務,並參加選舉,而有資金需求,吳耀芳基於舐犢之情,不忍被告吳正忠為錢奔波,而欲資助,然本身並無財力,遂向原告陸續借款,原告與吳耀芳之次男即告吳正雄為夫妻關係,見長輩開口請託,且為人媳,實不忍拒絕因而同意借款,每次交付金額不等,次數繁多。經長年積累,借款總金額日益可觀,原告為求保障,方要求雙方簽立借據,惟吳耀芳並不識字,遂委由三男即被告吳正信代為書寫,再由吳耀芳及其妻 吳蕭越 蓋章,以示同意。91年11月間,原告因經營需現金供週轉,方持前開借據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標的為新臺幣(下同)5,329,000元,並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2298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原告因債權憑證遲執行未果,債權未獲滿足,且見吳耀芳年事已高,乃於99年5月18日與吳耀芳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債權,其中並為流抵約定,且經登記,清償期訂為102年
5月17日,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㈢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又「上訴人借款後僅清償6萬2千元,既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復未舉證證明 謝蕙蘭 同意展延清償期限,則謝蕙蘭於清償期屆至後,依上開流抵約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即屬有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則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之債權早已屆清償期,且未獲滿足,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因繼承事實之發生,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依法向被告4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應有理由。
㈣綜上,系爭土地既經為流抵登記,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
獲清償,且此等情事並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應為真實,另於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先辦畢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73條之
1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已足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既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亦當有之。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同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曾持吳耀芳簽章借款證明於91年間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未經吳耀芳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又原告曾二度於其他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持上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債務人吳耀芳亦未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其後吳耀芳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程序亦 陳稱伊 自85至8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532萬9,000元,而後在99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原告做為保障等語,顯見吳耀芳自始至終均以默示或明示承認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而本於欠款之認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以吳耀芳給予載明積欠借款事實之借款證明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同受其拘束,應解為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而吳耀芳於偵查程序中自承借貸關係存在,即曾於訴訟外為承認,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吳耀芳雖已過世而無法為辯論,惟其自始未曾有過否認債權之意思表示,應認消費借貸事實為真,方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吳耀芳於85年至87年間對原
告陸續消費借貸債權總額,而非99年5月17日當日有成立50
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擔保債權範圍之記載,亦係表明到99年5月17日為止之消費性借款,因原告未分別記明抵押人每次借款之日期及金額,是以核計當時借款未清償之總額為債權為擔保債權額,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格已預印刷「年月日」等文字,以原告及抵押人吳耀芳不具法律專業,難以期待當事人會分別清楚記載每次借款之日期及金額或記載85年至87年陸陸續續的借貸等相類似文字,逕以累計總借款金額及申請當日之日期便宜行事記載,當屬情理之中,自不能遽認定所擔保之債權是單指99年5月17日當日之消費性借款。
⒉被告吳正信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按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且一般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足見抵押權係擔保物權,而擔保物權具從屬性,亦即擔保物權須從屬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而於一般抵押,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必然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若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係設定一般抵押權,則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若於一般抵押權,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原告在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屬一般抵押權,業經原告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為合理,否則將課予普通抵押權人過重之舉證責任,致普通抵押權人之舉證責任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無異,即非妥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5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舉反證以盡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約定係原告與抵押人吳耀芳合意
成立,經依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業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更提出具既判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及抵押人吳耀芳於訴訟外之自認,實已善盡舉證責任,被告吳正信係繼承取得系爭抵押土地,非債務人或設定義務人之第三人,其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自當提出反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清償等消滅債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證明之責,方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吳正信未能舉證證明抵押人吳耀芳曾否認債權事實,僅空泛辯稱當初是為預防土地再被拍賣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是真的欠原告錢,抵押人吳耀芳係為免遭起訴才謊稱債權存在云云,僅係其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⒊退步言,若如被告吳正信辯稱為預防土地再被拍賣而為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當時抵押人吳耀芳名下實有多筆土地,為何僅設定抵押系爭土地?另吳耀芳有子女即被告4人,為何偏設定抵押給親屬關係相比子女較不緊密之原告?甚而設定流抵契約?故若非確有借款債權事實且意欲日後清償,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流抵契約,不啻有違情理。
⒋又縱如被告吳正忠所述吳耀芳曾經賣乳牛、賣地的事實,但
扣除掉必要的成本及土地的可能抵押貸款,究竟有無殘值未可知,且吳耀芳如果確實有相當財力,何以在前面所述偵查案件中坦承向訴外人 張文華 借錢。如果簽立借據的目的是為了要保護財產,那簽立當時為何不立即設定抵押權,而要拖到99年才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如被告吳正信所述屬實,何以吳耀芳簽立借據當時未表明是為了保護財產,而要拖到93年才向被告吳正信口述。另被告吳正信雖以原告的不動產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辯稱原告不可能有錢借予吳耀芳此為正常的資金融通行為云云,惟不能以原告有向銀行借貸,就反推原告財務有困難,未借錢予吳耀芳。
⒌原告之夫雖有自吳耀芳受贈土地,但以受贈當時公告地價計
算價值僅有319萬7700元,並無被告吳正忠所稱價值高達1,
500萬元,且土地上的建物是受贈後才由被告吳正雄出資興建,更何況吳耀芳為被告吳正雄的父親,贈與土地給小孩也是常情,跟本件有無消費借貸的存在並無關連,再者上開土地尚有向斗六市農會跟合作金庫貸款,都是由被告吳正雄在受贈取得土地後對銀行清償。
⒍被告吳正信於107年3月2日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函調84年航
照圖,欲證明吳耀芳曾於84年贈與吳正雄,且土地上已有地上建物云云,雖被告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被告吳正信所聲請調查內容於證明本件抵押擔保債權存否並無關聯,亦未說明聲請調查理由及待證事實為何,為免延滯訴訟,應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正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期日到
庭所為陳述略以:伊係87年選鄉長,85至87年間伊並未向吳耀芳借錢,借據為假造的。伊父親吳耀芳於82年間賣乳牛共獲利約400萬元,另賣建地予訴外人 黃振雄 、 陳榮華 共賣得約500萬元價金,因此不可能會向原告借錢,再者,吳耀芳並於84年間將位於斗南之牧場3,55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原告,該土地價值有1,500萬元,吳耀芳不可能向原告借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正信部分:
⒈吳耀芳之遺產,業經鈞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88號由被告吳
正雄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因此原告無理由向被告吳正雄請求繼承伊父親吳耀芳之土地。
⒉伊父吳耀芳因擔任伊舅舅之借款保證人,無法償還借款,致
使其父吳耀芳、其母吳蕭越之土地被強制拍賣,吳耀芳於91年間拿了不只2張的借據要伊代寫,原本是要寫被告吳正雄、吳正忠及伊,惟吳正忠當時擔任褒忠鄉鄉長,而伊於斗南鎮公所擔任公務人員,伊與被告吳正忠不便假造借據,此將影響工作。因此,唯有被告吳正雄及原告能與吳耀芳假造借據,故為保護財產,才由伊按吳耀芳之意思代筆書寫向原告借款5,329,000元及向被告吳正雄借款3,725,000元之2張借據,然實際上吳耀芳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目的是為保護財產及參與強制執行分配程序。
⒊吳耀芳於84年6月間贈與原告及被告吳正雄有農地3,553平
方公尺,其上蓋有100多坪農舍,此請鈞院函調84年空照圖即可得知,而原告及被告吳正雄經營牧場,85至87年間原告之牛隻皆染上疾病,死亡牛隻甚多,財務狀況亦出現問題,因此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480萬元,原告不可能有錢可以借給吳耀芳。
⒋吳耀芳當時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是為預防土地再被拍賣,並非
真有欠原告金錢。再者,此筆借款金額數量鉅大,不可能交付現金,應為匯款才是,而原告皆無法提出匯款單及存摺,證明有金錢交付,顯見原告所述不實等語置辯。
⒌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雪娥、吳正雄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3、74頁):
㈠訴外人吳耀芳已於106年6月21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子女
,為吳耀芳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為吳耀芳之次男即被告吳正雄之妻。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合併前683地
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684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前684地號土地,面積30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均為吳耀芳所有,吳耀芳於99年5月17日以合併前683、684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99年5月17日之消費性借款,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5月17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計算,違約金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元,並為流抵約定即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系爭抵押權已於99年5月18日完成登記。
㈢合併前683、684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24日合併登記為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亦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
㈣原告前對吳耀芳、吳蕭越(吳耀芳之妻,被告4人之母,已
於106年2月3日死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2339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命吳耀芳、吳蕭越應給付原告532萬9千元,及自8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嗣原告執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僅部分受償,經本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22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再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合併前683地號土地及合併前68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均為吳耀芳所有,吳耀芳於99年5月17日以合併前683、68
4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99年5月17日之消費性借款,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5月17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計算,違約金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元,並為流抵約定即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系爭抵押權已於99年5月18日完成登記。嗣合併前683、684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24日合併登記為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亦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虎簡字第182號(下稱虎簡卷)第11、12頁、第29至32頁】,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虎地一字第1060007143號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份證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且吳耀芳於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程序供承其確於80幾年間向原告借款50
0餘萬元,嗣後為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始將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亦據原告提出雲林地檢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虎簡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足徵原告主張吳耀芳於99年
5月間以系爭土地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向原告借款之清償等情,應屬可採。被告吳正忠、吳正信空言辯稱吳耀芳當時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是為預防土地再被拍賣,並非真有欠原告金錢云云,為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吳耀芳於85年至87年間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5,329,000元而設定,該借款債務尚有5,329,00
0元未清償等情,已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債權憑證(見虎簡卷第10頁)及前揭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參以吳耀芳於上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程序中之供述,足徵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吳正忠、吳正信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吳耀芳曾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云云,惟查:
⒈原告前對吳耀芳、吳蕭越(吳耀芳之妻,被告4人之母,已
於106年2月3日死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命吳耀芳、吳蕭越應給付原告532萬9千元,及自8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嗣原告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僅部分受償,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再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098號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上開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⒉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公布前所核發並確定,則依前揭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等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被告吳正忠、吳正信以前揭情詞,辯稱吳耀芳不可能向原告借錢,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借據為虛偽製作,目的是為保護財產及參與強制執行分配程序,實際上吳耀芳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云云,為無可採。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吳耀芳於85年至87年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共5,329,000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5,329,000元未獲清償等情,應屬可採。被告吳正忠、吳正信所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㈢次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6年9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足認修正後民法已肯認流抵契約之效力無疑。本件流抵契約係成立於99年5月17日並於同年月18日登記之事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且有本院函調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見106年度虎簡字第
182號民事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1、53至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流抵契約之設定合法有效,先予敘明。復按修正後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且立法理由謂:「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第1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爰增訂第
2項規定。本項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當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流抵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前,應負有清算義務,並於清算後返還抵押物價值扣除債權價值後之餘額與被告甚明。又土地公告現值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制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地價,以作為政府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之依據,故該現值不失為法院核定土地價額時,合理客觀之計算標準。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6,800元,則系爭土地之現值為2,815,200元(計算式:6,800元×414平方公尺=2,815,2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86,950元,系爭土地總價值為2,428,250元等情,有前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有原告所提財政部稅務網站土地增值稅試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應屬可採。而本件原告對吳耀芳之債權本金已達5,329,000元,如再予加計利息及其他必要費用,顯已逾系爭土地之價值,無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人自無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㈣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規定甚明。又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之訴,同時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尚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吳耀芳所有,而吳耀芳於106年
6月21日死亡後,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而被告等人於吳耀芳死亡後,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虎簡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67頁),則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訴請吳耀芳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就渠等被繼承人吳耀芳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吳正信雖辯稱吳正雄就吳耀芳之遺產,業經辦理限定繼承,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辦理繼承系爭土地云云。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限定繼承僅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已,被告吳正信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9條、第873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耀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另被告吳正信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函詢系爭土地84年之航照圖,本院認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