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光碟「龍票」伍片、「 漢武 大帝」陸片、「 白雪公主 」肆片、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甲○○所使用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為「cocospotbig(聲請書誤載為cocoapotig)」及「dvd_shop168」,證據部分應刪除「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畫面」並補充記載「科英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科瑞字第0三0二號函所附上開帳號申請人資料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散布之光碟數量甚少,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七十四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光碟「龍票」五片、「漢武大帝」六片、「白雪公主」四片,以上合計十五片,係被告所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