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如何為連續犯,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無意見,並謂事實均正確(見原審卷二十一頁正背面),原審自無再就其於警詢或偵查中所供不同之犯罪時間,為調查必要。又上訴人在警詢時僅供述毒品係向綽號「老ㄟ」之男子購買,並未供出「老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因而查獲,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月,既已說明審酌之理由,原判決予以維持,亦難謂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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